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戊○○、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前高雄縣林園鄉鄉長,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選區候選人 吳光 訓之競選總幹事,為使 前開 候選人當選,竟與其妻上訴人即被告乙○○○及服務處人員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丙○○、 廖基展 (廖基展已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六人,基於預備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廖基展、丁○○、丙○○三人在龔 劉來桂 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三樓,依乙○○○所提供之名冊,按村、里、鄰別等先後順序,將每戶地址、戶長姓名、投票數及樁腳姓名抄寫成選舉人名冊,再將各份選舉人名冊裝於薪水袋內,並於薪水袋上載明名冊中之總票數及樁腳姓名,作為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用,乙○○○亦在該處督導,而戊○○則在該屋一樓擔任看守警戒,惟尚未將金錢發放給有投票權之人,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當場查獲,並各扣得甲○○、乙○○○所有,預備用以賄選之物。因認被告甲○○、乙○○○、戊○○、丁○○、丙○○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丙○○、戊○○於警訊之自白、共同正犯廖基展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且被告甲○○、乙○○○對於扣案之一百三十八張五百元紙幣如何領得所言不一,及另有查獲裝有抄寫好選舉人名冊之薪水袋六十八只、空薪水袋一百八十一只、選舉人名冊五冊、自製名冊(尚未裝入薪水袋內)之選舉人名冊五百六十五張、各村選舉名冊及各戶票數筆記本二本扣案可稽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紙幣;而被告戊○○亦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場;被告乙○○○、丁○○、丙○○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由乙○○○提供名冊,再由丁○○、丙○○、廖基展抄寫成選舉人名冊,並將之裝於薪水袋內,而於薪水袋上載明名冊中之總票數及樁腳姓名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在前揭被告乙○○○、戊○○、丁○○、丙○○等人被查獲處,而檢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紙幣,係伊參加互助會所標得之會款,並非做為買票之用;被告乙○○○辯稱:伊是幫 吳光訓 拉票,所抄寫的選舉人名冊是伊要拜訪的對象;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去找乙○○○,而在一樓看電視,並無看守情事,是警察說如果寫看電視,無法寫,且當時時間已晚,才說是看守,以供警察紀錄;被告丁○○、丙○○則辯稱:伊二人僅受乙○○○之託在右揭時地抄寫,不知道要做何用途等語。
四、經查:
(一)警方在被告甲○○住宅所查扣之五百元紙幣共一百三十八張,係被告乙○○○(即被告甲○○之妻)標得之會款家用後所於留下來,並非預備賄選之用,除被告甲○○、乙○○○於偵審中分別供稱「(新台幣六萬九千元作何用?)這是會錢。」、「(何時標到?)很久了,大概在九月間。」、「(一會多少錢?)一會一千元,是日會‧‧‧」、「是我二嫂 王林櫻新 去收來給我的。」、「(會首是誰?)王林櫻新。」、「一千元(一會)、標二十元。」、「(標二十元,為何得款是六萬九千元?)我事先花了部分會款。」、「八十七年九月標得、十月初領到錢」云云(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為何有五百元紙鈔一百三十八張?)一日一千‧‧‧會款是十月初收到的,‧‧‧我標下,收了九萬多的會錢,他那時給我的會錢是全部五百元鈔票。」(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外,另據會首即證人王林櫻新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是日仔會,我召的‧‧‧,小嬸乙○○○有跟會,用他乙○○○名義跟,他是在八十七年九月標到的,我拿了九萬多的會錢給他,一日一千元,低標二十元,乙○○○以二十元標到」會錢是我拿去他家給他的‧‧‧,是我先領一些在家,以便沒收到會錢週轉用,是銀行都拿五百元鈔給我,‧‧‧只記得給他一疊五百元紙鈔,該會已結束了。」等語,渠等所述標會之情形、得標時間、會款數額等互核一致,是否係八十七年十月初證人 王林櫻心 所給付之會款,自不無可能,尚難遽認係賄選之用。況如供賄選之用,應不至於僅有一百三十八張而已。且卷附扣案證物薪水袋上及內裝之資料只有記載選舉人及樁腳姓名,並無金錢之記載,業經本院調閱證物並影印附卷(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一票要買多少錢或與五百元有何關連性。
(二)又被告丁○○、戊○○之警訊筆錄及證人廖基展警偵訊中之供述,顯有瑕疵;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在高雄縣局林園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固記載:「前開乙○○○叫我按編號填載在薪資袋上之親屬電話拜訪表係本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準備要向選民買票賄選用‧‧‧」、「前開高雄地檢署查獲之書寫選民資料的十行紙、筆記紙、白紙係與親屬電話拜訪表同是作為吳光訓買票賄選之用。」云云,惟嗣同日經警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覆訊時,改稱:「不是這樣的,乙○○○只叫我們寫編號,並沒有說這樣做要做何用。」、「(調查員所做筆錄問你扣押物品做何用途,你說是作為吳光訓賄選買票之用,是否實在?)不是,我沒這麼說,這段我剛才沒看到。」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其亦一再供稱:「「對於你於警訊所言有何意見?」我講的與他寫的不一樣,那天我因趕著去林園信昌化工上晚上十二點的班,也沒有看清楚,‧‧‧警訊所載不實在。」(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警察並沒有寫下我所講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及於本院調查亦強調:「警訊筆錄上的話不是我講的,而且我要趕去上班。」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準此,則被告丁○○上揭調查筆錄之真實性即有疑竇。參以被告丁○○上開警訊筆錄曾內載:「因其只告訴前開親屬電話拜訪紀錄表係吳光訓要買票賄選用」等語,事後經丁○○表示與其所供不符而刪除,雖其他二處亦有如此記載而未經刪除,然被告丁○○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尚非無疑,況按,訊問被告應全程全部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將在林園分局偵訊被告丁○○之錄音帶送本院,惟據函覆稱當時現場並未錄音,且筆錄上並未記明有何急迫情況,應非無法錄音或錄影情形,上揭調查筆錄之製作,顯違反前開規定,益證被告丁○○於高雄縣警局林園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顯有瑕疵,不足作為被告等人有罪判決之依據。
㈡、次查,證人廖基展固於警、偵訊時供稱:「該手鈔名單係乙○○○拿給我,從何而來我不清楚,要問乙○○○本人才知道,這些名單「可能」是乙○○○的樁腳抄寫提供的,計劃按照名單進行買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點左右,○○○鄉○○路○段○○○巷○○弄○號三樓被查獲選舉人名單及薪水袋,是作何用?)我不知道。」、「(填寫名單做何用?)我不知道,有「可能」是買票用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然而,觀諸證人廖基展上揭供述,其意思無非係對於選舉人名單及薪水袋等扣押物之來源,做何用途及為何填寫名單並不清楚、不知道,惟其乃出於個人之推測,才供稱「可能」是買票用的云云,此由證人廖基展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但是我是說計劃按照名單買票是我想的,被告沒有告訴我何人買票,也沒有聽他們說買票的事,只是乙○○○託我幫忙‧‧‧」、「(問:請證人名筆錄更改處情形?)是更改的,提供名單是要乙○○○做參考,『計劃買票之參考』我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 於鈞庭 調查時亦證稱:「(該選舉人名單、薪水袋是作何用途?)我不知道做何用途。」、「(你在偵查中說他們填寫名單是買票用的?)那是我自己想的。」、「(為何你會如此想?)是我個人的想法‧‧‧」、「(現場有無人提到買票的事情?)沒有。」「(被改過的筆錄是否屬實?)我沒有說要他做買票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更可證明證人廖基展上揭警、偵訊中之陳述,完全屬於其個人推測之詞,而「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故自難率以證人廖基展於警、偵訊中之陳述作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
㈢、再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五十分在高雄縣警局林園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固記載:「‧‧‧我負責之工作主要是在該處之一樓看守,讓其他在該住宅三樓協助選務人員全力工作,並避免閒雜人等隨意進去。」及「(既然前述在三樓協助人員係從事彙整名冊,何以仍需請你在一樓看守?是否該名冊係作為賄選之用?)‧‧‧至於該等名冊是否供賄選之用,我並不清楚。」云云,惟被告戊○○於嗣後偵、審時乃一再強調:「‧‧‧知道名單上有名字,但不知做何用。」(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我並沒有看守‧‧‧」、「我是在那裡看電視,但調查員叫我要如此承認‧‧‧當時說在一樓看守,是調查員叫我要如此講‧‧‧」、「‧‧‧他說若照我說的,寫在一樓看電視,那他們筆錄無法寫,且那時時間已晚。」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則觀諸被告戊○○歷次所為之供述均堅稱對於扣押之名冊等物品不知係做何用,是否供賄選之用,亦不清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等人有預備賄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預備賄選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前開說明,自難據為被告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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