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趙祥玲 借得之YLD-四一0號機車,後座搭載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斜對面南下車道時,見丙○○甫自玉山銀行出來走近其自小客車,便將機車停在該自小客車前方十餘公尺處,由甲○留在原處接應,乙○○則趁丙○○打開車門之際,自背後將丙○○按壓在車上,惟因丙○○仍緊抱皮包不放,乙○○乃強拖丙○○至車前,將之強壓於車子引擎蓋上後,再將之推倒在地,以此強暴方法致丙○○左肩、左肘部、左腕、右手大姆指受擦傷不能抗拒後,伸手強取丙○○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九萬三千三百元、支票一張、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健保卡五張、購買證一張、金融卡一張、存摺二本),得手後跳上甲○所騎機車,二人由永大路○○○區○○○○路方向逃逸,並於取出現金後,將皮包丟棄;嗣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山南路口遭警攔截,乃轉而沿中山南路右轉中華西街、大橋二街方向繼續逃逸,迨至大橋一街一0三巷二二六弄口為警攔下,甲○因與警員發生扭打,後座之乙○○乃趁隙逃逸至大橋三街一九九巷十四號大橋賓館停車場,惟未幾即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取出前開丟棄之皮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盜匪犯行,辯稱:當天係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甲○,途經事發地點時,甲○突然下車強取丙○○之皮包,伊事前並不知情,甲○劫得皮包後跳上機車,一直騎到丟棄皮包處,伊與甲○事生口角後下車要搭計程車回家,甲○說不要這樣,才由甲○騎車伊坐後座直至被警查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明確指認穿著白色長上衣,黑色長褲之被告即為下手強盜之人(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丙○○警訊筆錄),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時確與共犯甲○同在現場,且其對被害人丙○○被強取之皮包之情節及皮包丟棄地點亦知之甚詳,於原審審理時猶明白供承扣案之安全帽為甲○所有,白色外套為伊所有,此外,並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共犯甲○下車強盜,伊事前不知情云云,惟查共犯甲○於案發當日向證人趙祥玲借用前開機車時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均係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事實,業據證人趙祥玲到庭證稱:「(十一月八日上午八點左右)甲○講說機車沒油,而且要去辦一件重要的事所以向我借機車,(當天他的穿著如何﹖)是深色西裝長褲,深藍色短袖休閒服..(當天他有無穿白色上衣﹖)沒有,(提示扣案白色長袖上衣,他有無穿此上衣﹖)沒有..(當天有無另外看到他攜帶其它衣物借車﹖)沒有,他就穿短袖衣服就借了車騎走了」等語屬實(參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共犯甲○為警查獲時之照片二幀附卷可考,足徵共犯甲○於案發時之穿著,實與被害人丙○○明確指認下車強盜之人係著白色長上衣、黑色長褲,且未穿外套之特徵不符;被告雖又辯稱:伊原穿著黑色外套,甲○則穿白色長袖外套,二人係在逃逸途中,始將外套丟棄云云,惟查扣案之黑色外套及白色長袖外套,均係被告帶同警方起出,是否確係被告與共犯甲○強盜時所穿,無從辯認,共犯甲○復否認扣案之白色長袖外套係其所有,雖被告要求試穿白色外套,結果袖子較長,惟被害人於警訊之初係供述歹徒穿著白長衣黑色褲,並未指稱係穿著白色外套,而被告被查獲時亦穿著白上衣(非外套),有照片可稽,因之未能以白色外套袖子較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害人丙○○雖於原審調查時改稱:其嗣後於偵查庭外見到甲○,直覺就是他云云(參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斯時距案發日已一月有餘,被害人於警訊時又已明確指認,並供述歹徒體格很壯,伊爬起來時行搶歹徒已跳到及車上遮住所以見不到騎機車歹徒面貌等語。況被害人丙○○於原審供述伊因眼鏡破了,近視又深只看到一個穿白長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搶伊,而被告身高一七二公分體重七十五公斤,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如不與他人比較仍屬體格強壯之人,與被害人警訊所供歹徒體格很壯正相吻合。自以案發當日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指述為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係騎車接應之人,共犯甲○始為下手強盜之人,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其與共犯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勤勉向上,犯罪手段惡質性非輕,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猶狡飾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以資懲儆,並敘明被告盜匪所得財物現款九萬三千三百元,雖未經扣案,惟亦無法證明已滅失,爰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諭知應發還被害人丙○○;至盜匪所得支票一張、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健保卡五張、購買證一張、金融卡一張、存摺二本,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為憑,不另為發還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