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野地能量有限公司(下稱野地能量公司)花蓮分公司之負責人,又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津公司)花蓮分公司所經營址設花蓮縣花蓮市林園1之1號之「花蓮美崙大飯店」,於民國95年6月1日將飯店內之網球場改為漆彈運動場,並委由野地能量公司花蓮分公司承攬經營,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乙○○並為上開漆彈場之現場負責人,職司現場設施如何規劃、清理、管理及安全之維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設立適當之安全警示牌以提醒客戶注意漆彈活動可能之危險,且應注意告知並監督漆彈現場場地之清潔與管理,且應知漆彈場經多次使用後,場地因累積漆彈潑灑之油性物質而過於濕滑,應防範注意活動進行中參與活動之人有跌倒、滑倒之危險。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於95年10月19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漆彈場進行漆彈遊戲時,因場地中間累積數場次射發之漆彈油性物質而過於濕滑,致甲○○前往該處奪取遊戲旗時因而滑倒,受有右膝挫傷、右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甲○○及證人 王振銘 、 王敏錡 、 周寶時 、 劉叔廷 、 張李海霞 、 楊招萍 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前揭偵訊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所負責之野地能量公司向「花蓮美崙大飯店」承攬經營漆彈運動場,而於上開時、地發生告訴人甲○○參與漆彈遊戲時滑倒受傷之事實固承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一般兩軍對抗之漆彈比賽,子彈通常會射在底線附近或人的身上,掉在中間且發生濕滑的情形比較少見,案發當天並不是下雨天,地板應該不會濕滑,每天結束營業前均會把漆彈碎片及沒有破裂之漆彈清除,但漆彈破裂之橄欖油會滲透到人工草皮下方的沙地裡,且每場次之間隔時間很短,所以沒有作清潔的工作,告訴人好像是碰到掩體才會跌倒,並不是因為地板濕滑才跌倒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據證人王振銘、王敏錡、周寶時、劉叔廷、張李海霞、楊招萍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漆彈對抗活動合約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且告訴人甲○○確於上開時、地參與漆彈遊戲時跌倒,而受有右膝挫傷、右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負責管理之漆彈運動場確因歷經多次比賽後,因漆彈破裂之油性物質潑灑地面,致場地內鋪設之塑膠人工草皮有濕滑之情形,致有多人在遊戲中跌倒乙節,業據證人楊招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現場到處都是未爆掉及潑散的漆彈,當時走的時候並沒有的滑,但在遊戲過程當中我前往場地中間奪旗時也有滑倒,因為中間場地的漆彈油脂物很多很滑,那場遊戲有2人滑倒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05號卷第8頁)明確,核與證人劉叔廷、張李海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場有14個人參加,有6人滑倒,中間場地都是漆彈油的物質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相符,且被告所僱請之現場教練周寶時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活動到2場時,漆彈場中間都是一些漆彈的油性物質,玩遊戲的人數多的話,玩遊戲的人會朝中間搶旗子的人射擊,會聚集比較多的油指,第2場活動時是有一些人滑倒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足見該場地鋪設之塑膠人工草皮並不會吸收漆彈爆破後潑灑之油性物質,反而因係塑膠材質之緣故而更濕滑,所以才會有多人在遊戲過程中滑倒,是被告辯稱人工草皮的地板不會濕滑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亦坦承在每場遊戲結束後,並沒有要求現場工作人員清除地上積存之油性物質(見本院卷第22頁),此與證人周寶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如新公司2場之場次中間沒有清理場地,且沒有告知參與活動之人,要注意場地濕滑,不要滑倒之類的話(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相符,且參以被告設在現場之「漆彈活動場地安全規定」之標示(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內容,亦無關於場地漆彈破裂後油性物質潑灑地面可能濕滑,請參與遊戲者注意不要滑倒等警示字語,足見被告確有疏於注意其負責管理之場地,會因漆彈遊戲過程中導致場地濕滑,並可能引發參與活動者在跑步時滑倒之危險。又告訴人參與該場遊戲前,當天下午該場地至少已進行2場之遊戲,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場地中間必定潑散漆彈破裂之油性物質,則被告未要求其僱請工作人員先清除場地內漆彈之油性物質,即提供具有危險之場地供告訴人從事漆彈遊戲,致告訴人在遊戲過程中滑倒而受傷,確有過失,應無疑義。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應係撞到掩體才跌倒,不是因地板濕滑的緣故,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因撞倒掩體才跌倒受傷,是被告空言狡辯,旨在卸責,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野地能量公司花蓮分公司之負責人,承攬經營「花蓮美崙大飯店」內之漆彈運動場,並為上開漆彈場之現場負責人,職司現場設施如何規劃、清理、管理及安全之維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告知並監督漆彈現場場地之清潔與管理,致告訴人前往上開漆彈場活動時,因場地累積漆彈油性物質而過於濕滑,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傷害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業務過失行為負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於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頗為嚴重,並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事後仍執其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本件犯罪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