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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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壹佰柒拾陸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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