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李和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係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其明知丙○○並未有何向其父親甲○○傳述任何足以毀損其名譽之行為,竟基於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虛捏事實稱: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伊父親甲○○傳述 伊有 至問得資訊社惹事,妨礙問得資訊社營業之行為,致伊遭其父親指責,顯有妨害其名譽云云等不實內容,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告訴,該署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收狀後,即以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九號妨害名譽案件分案偵查,嗣並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八號處分書駁回乙○○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害人丙○○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令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復辯稱:伊以前係因誤會被害人說伊壞話,方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伊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未對伊提出告訴,是伊並無誣告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前案偵查中先陳稱:伊雖認識被告父
親李和順,然其二人平常並未有何交談,在伊接獲傳票前(即遭被告告訴妨害名譽乙案),未曾與被告父親交談過,直至一個禮拜前伊接獲傳票,翌日被告父親即來找伊,並稱被告精神不好,不要理他; 伊賴 販售豆花營生,被告曾來拿取伊置放於桌上任人取用之名片;伊並無任何妨礙被告名譽之行為,伊知道被告就在附近徘徊,也不會講話,伊與被告並無糾紛,伊不知被告姓名,亦不知被告曾與問得電腦公司發生糾紛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九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前案他字卷】第一四頁、第一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賴販賣豆花營生,其設攤於南投縣○里鄉○○街○○○號,營業時間為每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至晚上六時許;在被告對伊提出告訴前,被告曾至伊豆花攤消費並取走其名片一張,被告知道名片之人即為伊,而其雖認識被告及其父親,然在訴訟發生前,伊亦未曾與渠二人交談過;伊之豆花攤係設於問得電腦資訊社正對面,但伊對於被告與資訊社之糾紛未曾聽聞,亦未曾向被告父親傳述任何有關此部分之情事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另佐以證人即被告父親甲○○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曾向被害人買過豆花,沒什麼交情,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並未曾與被害人有所交談等語(參見前案他字卷第一八頁),已足認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乃係虛偽之事實無誤;況且被告之前曾至被害人營業店內拿取被害人名片,亦知悉名片上所載之人即為被害人乙情,並據被害人分於偵查、審理中供陳明確如上述,復有被害人名片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顯然被告亦無誤認被害人之情事。再者,被害人僅係在該處設攤營生,其與被告及被告父親僅有點頭之交,且其與被告既未曾有何糾紛,甚至於在前案妨害名譽案件前俱未曾有過交談,則於此證據明確情況下,經檢察官偵結為不起訴處分後,竟猶再聲請再議執意興訟,益見被告在未有何證據即無端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欲令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已甚明顯,故其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㈡此外,並有刑事告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八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前案他字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頁反面、第三О頁至第三О頁反面)。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被害人並無妨害名譽之事實
,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既聾且啞,乃係一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之事實,有中
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正面及湘昌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四二頁),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輔佐人即其父李和順雖具狀略以:被告因醫療失誤,
導致語言、聽覺及運動神經嚴重受損,被告思想與行為已與社會常規脫節,其經臺大醫院、臺中榮總及水里湘昌診所分別診斷有行為異常、強迫症及聾啞等缺陷;被告亦曾出現總總將報紙、電視、電影情節與現實生活交錯不清之脫序行為,則被告可能已罹有精神疾病,為此請求賜與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被告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等病例資料後,依職權一併檢附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本案相關影卷及鑑定所得資料,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腦性麻痺、聽覺障礙、疑似癲癇症;其五歲之後,因藥物併發症而有腦性麻痺合併運動及聽覺障礙,長期於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可完成特殊教育高職學業;同時參照該院心理衡鑑資料,被告智能應屬正常範圍。此外,於鑑定過程中,未見有幻聽、妄想之重大精神病症狀,因此排除精神疾病存在的可能等語,有該院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草療精字第五七六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О頁可參,是依上開所述,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而有符合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⑴虛捏事實,誣告被害人妨害其名譽,致被害
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疲於應訊,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⑵任意興訟浪費國家訴訟資源;⑶且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狀下,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⑷惟念及被告的行為表現雖無法歸因於精神疾病,然其長期存在的聽覺及溝通障礙,雖可使用手語或筆談與他人進行有限的溝通,但實則因被告對外在事務的理解有限或錯誤(參見同上鑑定報告書)以及被告事後有向被害人致歉暨被害人已當庭表明不予計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警懲,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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