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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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23號債務人 鄭又豪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又豪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鄭又豪以其不能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請求本院准予更生,惟因其所提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否決,復因債務人有不能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而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將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以上各情有本案相關卷證可稽。
三、次查債務人鄭又豪所負債務除列載負擔其母親之汽車貸款外,依債務人所積欠各債權銀行之欠款明細表記載,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有多筆大額消費均是於動力汽車精品館購買汽車消費品,且債務人亦表示母親名下汽車之保養費也是使用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有卷附各債權銀行所提消費明細暨本院民國98年10月6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前揭消費核均非生活所必須,其債權人等稱債務人鄭又豪有奢侈浪費情事乙節,堪認可採。且其母親之高額消費也由其卡債負擔,亦與前引條款規定因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要件相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鄭又豪有首引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暨審酌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秋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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