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拾壹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外包裝藍色)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公」之成年男子,在乙○○位在台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永豐五十九號住處內飲酒同樂,嗣「番仔公」因不勝酒力而借宿於乙○○處,「番仔公」翌日酒醒後要離開該處時,交付其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一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十七顆(外裝為綠色)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霰彈一顆(外裝為綠色)予乙○○,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與霰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予以收受而持有之。
二、乙○○另於九十八年間受僱至南投縣○○鄉○○村○○路長雙巷看守檳榔園,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晚上某時許,在該處檳榔園上方與冬筍園交界處,拾得不明人士所遺失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一顆(外裝為藍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霰彈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乙○○為比較所拾獲之霰彈與原本持有之霰彈有何差異,自其住處內取出二顆霰彈連同拾獲之霰彈共三顆放置其車上,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經警於南投縣○○鄉○○村○○路長雙巷檳榔園處,自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制式霰彈三顆。乙○○在警員未有確切之根據確信其持有其餘槍、彈之嫌疑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其尚持有槍、彈,並於同日帶同警員前往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永豐五十九號住處內,起出上開土造長槍一枝、制式霰彈十五顆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霰彈一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乙節表示同意,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
開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扣案之土造長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霰彈十六顆:⑴十五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五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一顆,認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霰彈三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8005735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從而,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
㈢此外並有土造長槍一枝與制式霰彈十八顆、非制式霰彈一顆扣案足資佐證。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公」之成年
男子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制式霰彈十八顆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霰彈一顆,而持有之」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已陳明:「我於山上巡檳榔園時撿到一顆(霰彈),所以我拿二顆(霰彈)去比對」(詳偵卷第十五頁,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警詢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審判長問:你後來於九十八年是否在檳榔園撿到子彈一顆?)是,是外殼藍色的那顆霰彈,顏色跟另外十八顆不同。(審判長問:你撿到藍色霰彈的時間為何?)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晚上我在檳榔園上方檳榔園與冬筍園交界處撿到的。(審判長問:你是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從新社住處拿二顆子彈去檳榔園比對撿到的子彈和原來持有的子彈是否相同?)是」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扣案霰彈中其中一顆係伊在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所拾獲,並非「番仔公」所交付,其前後所述一致,並無矛盾。再參酌警員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自乙○○自小客車內所起出制式霰彈三顆,其中一顆外觀包裝為藍色,其餘二顆則為綠色,嗣乙○○帶同警員至其新社住處所起出之其餘霰彈,外觀包裝則均為綠色,此有扣案霰彈及照片(見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確屬實情,該外觀藍色之霰彈一顆應係被告另行拾獲無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應更正如上事實欄所載。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枝、彈藥,依同條
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及霰彈經鑑定後,本院均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第二款所示之子彈。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
㈡被告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系爭土造長槍及霰彈,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被告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占罪及持有子彈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其事實一所犯及事實二所犯,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事實二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載所犯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查獲十九顆霰彈之罪嫌,即已包含事實二之犯罪行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經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長雙巷檳榔園處,自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制式霰彈三顆。惟乙○○在警員未有確切之根據確信其持有其餘槍、彈之嫌疑前,已主動向警員供出其尚持有槍、彈,並於同日帶同警員前往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永豐五十九號住處內,起出上開土造長槍一枝、制式霰彈十五顆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霰彈一顆,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故被告既係在警方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向警方自白其持有系爭槍、彈,已屬符合自首之要件。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就犯持有槍、彈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爰就其所犯上開事實一犯行(即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長槍罪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系爭槍、彈
,仍予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被告持有後並未用以遂行危害社會之行為;⑵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數量為一枝及霰彈數量為十九顆之涉案情節;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五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及以上量刑部分審酌之情節,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依本件涉案情節,另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㈥扣案改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十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至於扣案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六顆;非制式霰彈一顆,雖均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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