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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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1年8月2日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又於96
年1月17日轉讓債權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98年5月5日對
相對人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郵局第725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其乃於96年1月17日經富析公司讓與對相對人之債權,
惟該債權讓與通知書卻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
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該聲請事項
之管轄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如不知相對人之姓
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最後之住在地為嘉義市東區盧厝里13鄰東
洋新邨68之28號,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
憑,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桃園縣市);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本院有管轄權,參酌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之戶籍
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戊○○、丙○○聲請公示送達部分
,本院已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