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2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29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7日上午9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
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辯稱:本件利息偏高請求酌減
云云。惟其既未具體指出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
參憑,且本院就上開證物所載消費及清償情形為調查結果,
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復且依契約條款所載雙方約定利息為
年息19.69%,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20%之最高利率之規定,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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