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複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辛○○
被   告 己○○
      甲○○○
      庚○○○
           應送達
      乙○○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甲○○○、庚○○○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第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設定
,應予塗銷。
被告乙○○、丁○○、丙○○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第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應
予塗銷。
被告戊○○、甲○○○、庚○○○、乙○○、丁○○、丙○○、
己○○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二二一之一地號
土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甲○○○、庚○○○、丁○○、丙○○、
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21之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54分之21,
而被告己○○、甲○○○、庚○○○;乙○○、丁○○、丙
○○;戊○○、甲○○○、庚○○○、乙○○、丁○○、丙
○○、己○○分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地上權。惟系爭道路於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下,已劃分為道路用地並已開闢成道路,有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文為證
。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業已開闢為道路,地上權人日後不再有建築物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可能,已喪失地上權原
設立目的,應認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
權並無存續之必要,惟系爭土地尚有地上權之登記,自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所有妨礙,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單獨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㈠被告乙○○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伊對於系爭
土地上有設定地上權的事情並不清楚,權利是祖先留下來的
,目前系爭土地已變成道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㈡被告己○○、甲○○○、庚○○○、丁○○、丙○○
、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被告等人有設定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又系爭道路業已開闢成道
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
爭土地照片、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亦經本院
到場勘驗系爭土地目前確已全作為道路使用,範圍約係桃園
市○○路○段與中央街路口等情,有本院98年5月27日勘驗
筆錄、系爭道路地籍圖、空照圖在卷足參,復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業已開闢成道路,地上權人日後不再有建築物、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可能,而喪失地上權原設
立之目的,故應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業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均應歸於消滅。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
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
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
,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
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
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
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
之判決而已,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土地地上權業
已消滅,但尚有地上權登記,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妨
礙,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己○
○、甲○○○、庚○○○就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予以塗銷;請求被告乙○○、丁○○、
丙○○就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設
定予以塗銷;請求被告戊○○、甲○○○、庚○○○、乙○
○、丁○○、丙○○、己○○就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表:
┌─┬────┬──────┬─────┬───┬────┬─────┐
│編│權利人│登記日期│桃園地政事│權利範│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
│號│││務所登記字│圍││圍│
││││號││││
├─┼────┼──────┼─────┼───┼────┼─────┤
│一│己○○│94年9月9日│ 桃資登 字第│公同共│不定期限│132.23平│
││甲○○○││320220號│有全部││方公尺│
││庚○○○││││││
├─┼────┼──────┼─────┼───┼────┼─────┤
│二│乙○○│96年10月30日│桃資登字第│公同共│不定期限│132.23平方│
││丁○○││450310號│有全部││公尺│
││丙○○││││││
├─┼────┼──────┼─────┼───┼────┼─────┤
│三│戊○○│97年10月17日│桃資登字第│公同共│不定期限│132.23平方│
││甲○○○││401380號│有全部││公尺│
││庚○○○││││││
││乙○○││││││
││丁○○││││││
││丙○○││││││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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