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板
橋文化路郵局第七二五三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1年8月2日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又於96
年1月17日轉讓債權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98年5月5日對
相對人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郵局第725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其乃於96年1月17日經富析公司讓與對相對人之債權,
惟該債權讓與通知書卻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
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
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
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
信封各1紙為證,然該信函係因逾期未領而退回,嗣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
調查結果為相對人均現未居住在桃園縣○○鄉○○街○○號11
樓之5,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函件1份附卷可稽,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種情形屬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
不明,是本件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
前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另聲請人對另一相對人丁○○聲請公示送達部分已依
法移送於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