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鵬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鵬安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鮑鵬安於民國102年6月16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遼陽四街口時,見告訴人 郭哲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手肘與其向前妻所借隨身攜帶之扳手及橘色起子各1支,破壞郭哲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致該車右前方車窗玻璃破損、右前車門毀損、車門防水膠條及車頂不銹鋼飾條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哲強。嗣為在場巡邏警員 曾文德 發現而查獲,並在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旁之地面,扣得其用以毀損之扳手1支,在該車之副駕駛坐上,扣得橘色起子1支,及在其身上扣得綠色起子1支及鉗子1支等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742、15655號起訴普通竊盜等部分,業由本院於102年9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郭哲強對被告鮑鵬安所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2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所提出毀損之告訴,此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則參照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