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聲請人 陳柏諺
陳香霓 上二人之 陳峻豪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就一0二年度司繼字第一六0一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對聲請人陳柏諺、陳香霓所為之民事駁回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林祖祥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祖祥不幸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死亡,聲請人陳柏諺、陳香霓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切結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祖祥於102年5月17日死亡,其子女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林恩羽 及 熊語希 皆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本院東家家102司繼1415字第65878號及本院東家家102司繼1601字第87418號函文(均影本)等為證,是聲請人為現時之合法繼承人。從而,本院原裁定未予究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依家事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