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 楊為洸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表人 簡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須其確認之標的係屬行政處分,始具實體判決要件,否則,起訴即不備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略以:「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26條第1項:「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第72條第1項:「保訓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略稱,以下同)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7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項: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84條:「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可見公務人員如係受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應循申訴及再申訴途徑以救濟,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關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則保訓會自為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再申訴決定,該事件之爭議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以救濟之。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號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懲處命令或所提供福利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對現職公務人員為申誡懲處,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自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而不屬前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而,受懲處之公務人員對於該管理措施,雖得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機關名稱原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自101年1月1日起變更為目前之名稱及組織編制)之現職執行書記官,因被告認定其辦理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99100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熊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案件,有未對該案持續追蹤,顯怠忽職責之情事,經召開10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後,乃以100年11月1日中執人字第1001000190號令予以申誡二次之懲處,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被告以101年1月13日中執人字第1011000014號函維持原懲處,並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1年5月15日101公申決字第98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其再申訴。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被告上開懲處無效等情,有卷附被告100年11月1日中執人字第1001000190號令(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101年1月13日中執人字第1011000014號函(見再申訴卷第195至196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5月15日101公申決字第98號再申訴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稽,堪予認定。核諸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處措施,顯不足以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復未對其權利發生重大影響,亦不屬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自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訴請確認無效之標的,按諸前開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其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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