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淑慧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途經該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車況、路況均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轉入文心路,適有行人 黃秀蘭 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斑馬線上,陳淑慧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擊行人黃秀蘭,致黃秀蘭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案經黃秀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淑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秀蘭告訴被告陳淑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淑慧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秀蘭於102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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