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鈞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鈞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04號被告許鈞遴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居彰化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鈞遴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果因不能安全駕駛,在彰化縣鹿港鎮民俗文物館停車場自摔倒地,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鈞遴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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