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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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婉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下午
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福林路往玉門路方向之慢車道上行駛,行○○○區○○○路○段○○○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行駛在前之由 黃博瑜 所騎乘搭載 林欣儒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博瑜及林欣儒2人人車均倒地滑行,並因而造成黃博瑜受有顏面撕裂傷、左眼眶挫傷、右膝挫傷、擦傷、左大腿挫傷、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結膜出血及左眼結膜炎等傷害;林欣儒則受有膝挫傷、膝、腿、足踝開放性傷口、手挫傷及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婉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博瑜、林欣儒告訴被告林婉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博瑜、林欣儒均撤回本件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