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曾仁慈
被   告  陳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
,金額共計新台幣2,340,000元,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各1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4,166元,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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