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林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賢
兼法定代理人甲○○
兼法定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被
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及甲○○部分)及民國98年12月10日(
被告丁○○○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3
年12月17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800000元,二筆合計0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83年12月
17日起至84年12月17日止,利息以年息10%按月計付,並
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
,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2%調整計付。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
○及丁○○○並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
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00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詎料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屆期尚餘254279元
未清償完畢,乃於89年3月20日重新約定展期至90年1月
17日清償,利息則以年息9.09%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
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
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25%調整計付,並依上開
約定給付違約金。惟至90年1月17日止,被告大立皮件企
業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50112元及自90年1月18日起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消費
借貸(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
告甲○○、丁○○○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利息部分因被告丁○○○為
時效抗辯,故減縮為自93年9月11日起算)。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查被告丁○○○、甲○○簽立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
丁○○○、甲○○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
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貴行(包括貴行總行及各分支機構)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
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大立皮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係約定就原告與主債務
人大立皮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即
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另就未定期間之保
證行為保證人倘終止保證關係時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
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
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原告直至98年9月18日始接獲被告丁○○○終止保證
契約之意思表示書類,準此,被告丁○○○、甲○○之保
證契約於98年9月18日始生終止之效力,該期日前之保證
行為仍為有效,被告等仍應就終止日前已發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履行保證責任。
㈡次查,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17日,向原
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壹佰萬元,雖經原告同意展延到期日
至90年1月17日(借款展期約定書簽訂日期為89年3月20
日),被告丁○○○、甲○○既未曾終止保證契約,前述
借款展期之法律行即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按保證
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
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最高限額保證者,則在此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
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
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
755條規定,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472號判決)。
㈢按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
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
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
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
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符
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
負保證責任(參照94年5月17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
庭決議),本件原告允許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延期
清償之立約日為89年3月20日,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而被告丁○○○至98年9月18日始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前揭決議內容,被告丁○○○仍依原來法律之
規定負保證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就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
司之債務依法仍負保證責任,矧原告曾於90年4月17日以
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161號(原證三)催告被告丁○
○○清償債務及通知抵銷存款之事實,被告丁○○○未曾
就原告催告函表示任何異議,至被告丁○○○所述就被告
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全然不知悉,原告未曾通知
等說實無可採之處。
㈤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主要目
的在補充中小企業信用之不足,分攤金融機構信用融資之
風險,提高其對中小企業融資之意願,程序上係由企業向
銀行申請融資,銀行審核通過之案件由信保基金配合提供
保證。銀行於授信到期後未清償部分,對主從債務人(含
額度保證書上之保證人、備償票據發票人、背書人等)依
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且借款人已停止營業後,得申請信
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就前項已代位清償
案件,授信單位仍應繼續追查借保戶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
財產或薪資,俾得執行取償,如有收回款項仍應按比率匯
還信保基金,為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輔助,以提供信用保證
,提高金融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融資意願,排除中小企業申
請融資時擔保品欠缺之障礙,非謂借款人因信保基金之存
在而毋需擔負借款清償之責任,本案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係
原告與第三人信保基金間之契約,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
公司清償債務責任仍存在,被告丁○○○之連帶保證責任
並未因此而解除,故其抗辯為無理由。
㈥另查被告丁○○○否認簽名時,保證書金額欄為空白之事
實並以此為抗辯,本件保證書於79年12月7日已完成對保
簽章程序,並載明:「連帶保證人丁○○○、甲○○等今
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
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包
括貴行總行及各分支機構)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
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
,願與大立皮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等語,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之保證人應先就
保證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
立保證書,其未先談妥保證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保證
書,乃例外之事實,被告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7台
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然被告丁○○○迄未能就此事
實舉證證明,其所為之抗辯自難採信。
二、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丁○○○固不爭
執簽立保證書擔保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債務
,惟以: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同意
展期時伊均不知情,且展期未經伊同意,且本件借款係信保
基金保證擔保放款,不在保證書擔保之範圍。另本件借款自
90年1月17日起遲延,原告卻遲至98年8月13日始通知被告履
行,就利息、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簽立保證
書,上面並沒有註明保證之金額,事後調閱資料始知道上面
有寫10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90年3月7日經經
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03464594號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考,再按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
同法第79條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該公司並未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亦無公司法第79
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
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故應以全股體東
為法定代理人,已如上述,其中己○○於98年11月26日雖
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惟係以個人身分委任,
並非代表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而為委任,自難認被
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已到庭,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
公司、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附表、借據及展期約定
書2紙、保證書1紙、約定書3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大立皮
件企業有限公司、甲○○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丁○○○到庭
固不爭執簽立保證書擔保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
之債務,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債務,
係一般短期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有借據上「其他短擔放」
及「其他短放」,而「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
基金)之性質,主要目的在補充中小企業信用之不足,分攤
金融機構信用融資之風險,提高其對中小企業融資之意願,
程序上係由企業向銀行申請融資,銀行審核通過之案件由信
保基金配合提供保證。銀行於授信到期後未清償部分,對主
從債務人(含額度保證書上之保證人、備償票據發票人、背
書人等)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且借款人已停止營業後,
得申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就前項已代
位清償案件,授信單位仍應繼續追查借保戶有無其他可供執
行之財產或薪資,俾得執行取償,如有收回款項仍應按比率
匯還信保基金,為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輔助,以提供信用保證
,提高金融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融資意願,排除中小企業申請
融資時擔保品欠缺之障礙,非謂借款人因信保基金之存在而
毋需擔負借款清償之責任一節,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參見98
年12月1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復為被告所不爭,
則本件信保基金保證係原告與第三人信保基金間之契約,被
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清償債務之責任仍存在,被
告丁○○○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因此而解除,被告丁○○○
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按「保證契約既載明自某日起至某日止一年期間內負保證責
任,即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此一年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
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縱使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
某一次借貸延期清償,而該一次借貸所延展之期間,既在原
約定一年期間之內,自不得藉此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
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
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
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
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192號、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與甲○○所簽立之保證書載明:「連
帶保證人丁○○○、甲○○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保證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包括貴行總行及各分支
機構)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
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大立皮件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保
證書影本1份可佐,揆其內容,係約定就原告與主債務人大
立皮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其性質應屬
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原告直至98年9月18
日始接獲被告丁○○○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書類,則依
民法第754條之規定,保證人於簽立保證書後至向債權人終
止保證關係之間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均需負保證責任,
且本件借款債務於89年3月20日重新約定展期至90年1月17日
清償,清償期限在被告丁○○○終止保證之前,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被告丁○○○自不得藉此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被
告丁○○○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四、次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簽名時,借據金額欄為空白之事
實,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
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
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
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
13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影本觀之
,其上有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記載,被告丁○○○雖
否認簽名時有該記載,惟衡諸常情,擔任保證人之人應先就
保證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
保證書,在未先談妥保證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保證書,
乃例外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需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
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又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給付
之債務,其時效自應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是故,被告丁○○○抗辯:違約
金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無可採信。本件被告大立
皮件企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甲○○
、丁○○○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
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
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丁
○○○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