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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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4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
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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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小字第3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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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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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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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伍萬肆仟玖佰陸拾│96年06月26日起│20﹪│││
││肆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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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壹萬陸仟陸佰陸拾│96年05月22日起│18.25﹪│96年06月23日起│按年息1.75%計算之│
││肆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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