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03號原告 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陳冠州 律師被告 朱晟蒲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被告 楊燦龍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 楊霓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而對被告為請求;嗣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具狀就被告朱晟蒲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朱晟蒲於100年8月10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前已經原告以使用借貸為由借予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蔡振玉 居住使用,故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被告朱晟蒲明知若拍定亦無法立刻取得系爭房地占有,竟與被告楊燦龍、楊霓雯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被告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上午先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受
被告朱晟蒲委託,欲進入系爭房地拍照,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即於同日晚間於該屋外牆以紅色噴漆噴上「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及張貼「蔡振玉此屋我已於8月10日拍定,你為債務人,本無權使用,並又將B1出租侵占租金,多次說好要搬又騙人,我知道你有錢有勢。請走正途,你狡詐黑道,我不怕」等語誹謗蔡振玉係黑道,原告對此既恐懼又憤怒。且該噴漆行為已妨礙原告及蔡振玉之居住安寧,已構成強制罪。
⒉被告又於100年10月14日通知大批媒體到系爭房地處,由
被告楊燦龍翻牆進入系爭房地,原告與蔡振玉當時在屋內感到十分恐懼,被告楊霓雯並接受媒體訪問,指稱:「協議書也沒有簽,兒子也沒有出面,那黑道就要把180萬拿走,那我們當然不可能把錢(讓他們)拿走,什麼都沒有任何承諾,那那個黑道就在那邊罵髒話,我們沒有碰過這種當然嚇死啦」等語,顯係對「蔡振玉及原告與黑道掛鉤」之具體描述,經媒體播送後,已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之人格價值所為評價,嚴重貶損原告之形象及名譽。
⒊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起,於系爭房地周遭發送記載「毫
無信用、貪得無厭、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等文字之傳單,並分別於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12日及11月14日,在系爭房地旁及對面公園高舉書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法拍,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貪得無厭,老天有眼」等涉及原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未經求證之不實文字告示牌。
被告以前揭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權、居住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再者,縱認被告間欠缺行為關連共同,惟被告楊燦龍所為係在被告朱晟蒲選任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而被告朱晟蒲顯有選任監督之重大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楊燦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長、寬均不小於
0.4公分之字體登載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各1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晟蒲部分:
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除告示牌內容有提及原告名字外,其餘均與原告無關,且該告示牌之張貼行為並非被告朱晟蒲所為,亦非被告朱晟蒲授意他人所為,被告朱晟蒲自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對於被告楊燦龍所為之噴漆、翻牆、新聞媒體採訪、散佈文字等行為,被告朱晟蒲確實未參與,事前亦不知情。另被告朱晟蒲於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雖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惟蔡振玉仍屬無權占有而負有騰空遷讓房屋之義務,則被告楊燦龍於進入系爭房地時,未妨害屋內之人之身體行動自由,也沒有任意破壞屬於原告動產時,應無違法之虞。再者,被告楊燦龍與蔡振玉協商過程中,確有疑似幫派人士介入,因此,縱被告楊燦龍於過程中有舉牌、傳單之方式,目的應只是為傳達嚇阻幫派人士涉入本件雙方協商事宜之意,以保護自己及被告朱晟蒲之人身安全及自由意志免遭威脅,並非意在誹謗原告及蔡振玉等語置辯。
㈡被告楊燦龍部分:
本件告示牌內容有提及原告名字、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法拍等均有所本,被告楊燦龍並無誹謗,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其餘噴漆、告示牌內容均僅指明蔡振玉1人,與原告無關,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另被告楊燦龍於100年10月14日翻越系爭房地圍牆後,僅進到院子打開大門,並未進到住宅內,且除翻牆之行為外,並未對原告有其他言詞或舉動,自無原告所稱翻牆進入系爭房地恐嚇原告之情事。又縱令被告楊燦龍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登報復名譽部分,亦屬逾越「適當處分」範圍等語置辯。
㈢被告楊霓雯部分:
被告楊霓雯並無為原告所指稱噴漆、翻牆、舉牌、傳單散佈文字等行為,自無需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楊霓雯雖於100年10月14日在系爭房地現場,但當日對外發言係預料之外,且發言內容只是單純陳述自己經歷之事實過程,並未指名道姓,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虞,而新聞畫面「借錢買法拍屋,得標者控前屋主恐嚇」等語,是記者自己所下之標題,並非被告楊霓雯之陳述內容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朱晟蒲於100年8月1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拍賣公告並已註明不點交之情事。
㈡被告楊燦龍有於100年10月8日晚間在系爭房地外牆以紅色
噴漆噴上:「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等字樣,並張貼內容為「蔡振玉此屋我已於8月10日拍定,你為債務人,本無權使用,並又將B1出租侵占租金,多次說好要搬又騙人,我知道你有錢有勢。請走正途,你用狡詐黑道,我不怕」等語之傳單。
㈢被告楊燦龍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通知大批媒體到
場,並翻越系爭房地圍牆,進入系爭房地院內。被告楊霓雯斯時則在系爭房地屋外接受媒體採訪,並陳稱:「協議書也沒有簽,他兒子也沒有出面,那黑道就要把180萬拿走,那我們當然不可能把錢拿走,什麼都沒有任何承諾,那那個黑道就在那邊罵髒話,我們沒有碰過這種當然嚇死啦。」等語。
㈣被告楊燦龍有於100年10月25日在系爭房地週遭發送寫有「
毫無信用、貪得無厭、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若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等字樣之傳單,並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27日、29日、
30日、11月5日、6日、8日、12日、14日共9日,在系爭房地旁邊及對面公園舉牌高舉寫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拍賣,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貪得無厭,老天有眼」等字樣之告示牌。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
院執行命令、照片、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
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居住安寧,並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楊燦龍或楊霓雯之前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居住安寧?㈡被告朱晟蒲、楊燦龍、楊霓雯是否應就前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朱晟蒲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㈢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一事,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燦龍或楊霓雯之前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名譽權、居住安寧?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且為該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始得依法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
①被告楊燦龍固有於100年10月8日晚間於系爭房地外牆以
紅色噴漆噴上:「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等字樣,並張貼內容為「蔡振玉此屋我已於8月10日拍定,你為債務人,本無權使用,並又將B1出租侵占租金,多次說好要搬又騙人,我知道你有錢有勢。請走正途,你用狡詐黑道,我不怕」之傳單等情,惟觀諸該等文字內容均僅提及「蔡振玉」之人,已明確表示針對之對象為蔡振玉並非原告。
②被告楊霓雯雖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系爭房地
外接受媒體採訪,陳稱:「協議書也沒有簽,他兒子也沒有出面,那黑道就要把180萬拿走,那我們當然不可能把錢拿走,什麼都沒有任何承諾,那那個黑道就在那邊罵髒話,我們沒有碰過這種當然嚇死啦。」等語,惟被告楊霓雯前開談話內容並無指明對象為原告,至卷附翻拍照片所示有關得標者控前屋主恐嚇、遭屋主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1頁),顯均係電視台記者自行製作之標題,自不足作為被告楊霓雯不利之認定。
③被告楊燦龍另於100年10月25日在系爭房地週遭發送寫有
「毫無信用、貪得無厭、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若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等字樣之傳單,惟觀諸該等文字內容,並無使用主詞,已非必然指摘原告甚明。
④再徵諸證人 蔡俊平 於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是從事法拍
顧問工作,是有一個自稱是老四的人,要幫老先生協商搬家的費用,當時有談到要以180萬元至200萬元貼補蔡振玉,在公園那次談時,有四哥之人及老先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第200頁),證人蔡俊平已直指參與協商搬遷費用之人為蔡振玉,且是有關蔡振玉搬遷系爭房地之相關搬家費用之情。況且,本件被告朱晟蒲買受系爭房地後,確實係因蔡振玉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始衍生之搬遷糾紛,被告朱晟蒲並僅另行對蔡振玉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0年重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86頁至第89頁),益見斯時與被告朱晟蒲就系爭房地有糾紛之人為蔡振玉,並非原告,被告楊燦龍、楊霓雯應無針對原告而為前開行為之必要。是綜合上開情節,自難認前開噴漆、傳單、談話、告示牌內容均是指涉原告。
⑤此外,原告迄今未舉證被告楊燦龍或楊霓雯所為前開行為
有侵害原告自由、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楊燦龍、楊霓雯,甚或被告朱晟蒲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有關被告楊燦龍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通知大批媒體到場,並翻越系爭房地圍牆進入系爭房地院內部分:
查:依蔡振玉於本院執行處在100年6月7日履勘系爭房地現場時陳稱:購買系爭房地時,伊與原告一家人居住於此,當初原告有同意讓蔡振玉居住於此至其終老,後來原告移居美國,由伊與孫子居住於系爭房地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另依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該屋平常是伊父親及 印庸 在住,伊知道房子已經拍賣給他人,家人在房子拍定後有打電話到國外跟伊說,伊才趕快回國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依此,已難認原告平日有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又被告楊燦龍於前開時、地,翻越系爭房地圍牆進入系爭房地內時,雖原告斯時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斯時在場之原因多端,且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之情,而徵諸刑法之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居住自由,並保障居住安寧等情,自難認被告楊燦龍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所為翻越系爭房地圍牆進入系爭房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燦龍前開所為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云云,自不可採。
⒋有關被告楊燦龍另有於系爭房地旁邊及對面公園舉牌高舉寫
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拍賣,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貪得無厭,老天有眼」等字樣之告示牌部分:
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務之「評論」,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判決參照)。②而被告楊燦龍前開所為,其中「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
族財產被查封拍賣,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等語,乃陳述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及遷讓過程之情況,有真偽與否之問題,要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至有關「貪得無厭,老天有眼」部分,則係被告楊燦龍對於原告之主觀評價,無真實與否問題,應屬意見表達之性質。
③又被告朱晟蒲於100年8月1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地,惟因蔡振玉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被告朱晟蒲乃於100年間即對蔡振玉提起無權占有並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另蔡振玉於68年間與其弟 蔡老齊 間因合夥關係終止將財產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妻 蕭足 名下而有財產糾紛,經蔡老齊起訴請求原告及蕭足之其他繼承人返還信託財產及賠償損害,並獲得勝訴判決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320頁);再依證人蔡俊平之前開證詞內容,亦足認定於協商蔡振玉搬遷離系爭房時,確實曾提及高達180萬元至200萬元搬遷費用一事。是依上開事證所示,堪認被告楊燦龍是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前開「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拍賣,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等情為真實,並非無端所捏造,且此涉及系爭房地法律關係,應為公共利益有關,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楊燦龍所為「貪得無厭,老天有眼」等語句既屬意見表達,縱其遣詞用字涉及攻擊原告,而有失當之處,惟本件係因被告朱晟蒲經歷買受系爭房地,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及協商支付搬遷費用一事後,而表達其自身感受,本應賦予較大之意見陳述之空間,以免其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至為明確。從而,此意見表達部分,係對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其評論應屬合理,洵堪認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
⒈承前所述,被告楊燦龍或被告楊霓雯之前開行為,並無侵害
原告之權利,則被告朱晟蒲、楊燦龍、楊霓雯是否應就前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朱晟蒲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即無庸再予論述。是原告主張:前開行為屬侵權行為,且被告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至為明灼。
⒉本件被告楊燦龍、楊霓雯之前開行為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等情,均屬無據,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之上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原告執上開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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