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斌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81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斌強因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文彥 、 簡瑋珊 、 張宓 筑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調偵字第1681號被告楊斌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斌強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濱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進入田厝路,適有張文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簡瑋珊、 張宓筑 ,沿青年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前車頭擦撞楊斌強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致張文彥、簡瑋珊、張宓筑人車到地,張文彥受有顏面撕裂傷、右膝擦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簡瑋珊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張宓筑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文彥、簡瑋珊、張宓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斌強之自白│坦承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而與告訴人張文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文彥││││、簡瑋珊、張宓筑受傷之事││││實。│├──┼─────────┼────────────┤│㈡│告訴人張文彥之指訴│告訴人張文彥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致張文││││彥、簡瑋珊、張宓筑受傷之││││事實。│├──┼─────────┼────────────┤│㈢│告訴人簡瑋珊之指訴│張文彥騎乘前揭機車後載告││││訴人簡瑋珊、張宓筑,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致張文彥、││││簡瑋珊、張宓筑受傷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與位│││、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置、車輛行進方向,以及被│││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2人所騎乘機車肇事後之│││現場照片13張│位置與受損情形。│├──┼─────────┼────────────┤│㈤│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3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則被告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等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均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