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周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吳柏毅 (涉犯妨害風化罪嫌,另案偵辦中)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金皇后大旅社」現任與前任負責人,2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負責接待來店男客並告以消費內容,另推由吳柏毅負責將擬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帶往男客所在房間,而共同於民國102年6月27日17時許,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曾心怡 在上址內與男客 葉星佑 為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並擬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且由甲○○從中收取1,000元以牟利,其餘則歸曾心怡所有。嗣為警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而查獲男客葉星佑在808號房間內與曾心怡為性交行為,並當場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圖利容留性交所用之保險套
3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心怡、葉星佑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新興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證書、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3枚。
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金皇后大旅社」現任負責人,提供房間以容留成年女子曾心怡與男客葉星佑為性交行為,而被告之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招攬客人之賣點,希望藉由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提高男客前來消費之頻率,進而收取較諸旅社更多之報酬,使被告與曾心怡互蒙其利,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營利為目的之意圖。又被告對於使曾心怡與葉星佑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固尚未取得葉星佑支付與曾心怡為性交行為之對價即遭查獲,惟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無礙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任負責人吳柏毅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金皇后大旅社」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妨害風化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3枚,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