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其於99年4月9日15時許,先以板手鬆開鐵板之螺絲,即遭告訴人乙○○嚇阻逃離,接著於翌日(10)6時50分許,再度進入上址,著手欲搬運鐵板時離開之際,即為告訴人乙○○察覺報警查獲,顯係單一犯意,時間緊密,侵害法益相同,被害人相同,尚難認其各別獨立,應認係接續犯。其欲竊取鐵板未果,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 素行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此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容有偏差,併其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10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其最近於民國97年間之二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甫於98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99年4月9日15時許,至基隆市○○區○○路9號嘉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可為凶器之板手鬆開螺絲欲竊取乙○○所有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400元之鐵板14片,遭乙○○發現嚇阻逃離現場,於翌(10)日6時50分,丙○○再度進入上址,欲搬運上開贓物離開之際,為乙○○察覺報警,始當場查獲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扣案可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等前科,此有本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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