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97桃警分交裁字第018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遭舉發於民國97年3月29日21時43分許,在所任職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之金格檳榔店,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任職之金格檳榔店係位在道路旁人行道內之私人土地搭建房屋內,並非在道路上設置之攤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裁罰事實略以:異議人於97年3月29日21時4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之金格檳榔店,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攤架、攤棚沒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當場舉發,並將違規資料移送本局處理。本局調查後,仍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填製97桃警分交裁字第018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云云。
三、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四、經查,依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楊勝如 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本件是伊當場舉發,舉發的時候並沒有照相,伊當時是因為檳榔攤的小姐到紅磚道招攬客人,並在大興西路交付檳榔及飲品,所以伊因此認定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語(參見本院卷97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觀之異議人所提出照片所示,該金格檳榔店顯然係設置在大興西路路旁人行道以外之鐵皮屋建築物內,並無任何將攤位或相關物品擺設在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情事。更遑論依證人楊勝如上開所述,其認定金格檳榔店違規之情形,乃係因為檳榔攤之員工有於紅磚道招攬生意,及於大興西路交付檳榔及飲品,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經許可擺設攤位之規定,毫無所涉。復又本件舉發當時又無任何對金格檳榔店有何違規情形拍照採證之蒐證措施,是本件根本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金格檳榔店於事發當時有何「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詳盡行政調查之能事,恣意認定異議人於事發當時所任職之金格檳榔店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進而對之裁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屬違法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事發當時所任職之金格檳榔店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疏而未查,遽依舉發機關之移送即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其認事用法均屬違法,顯有可議,難認為有理由,應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