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乙○○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
4月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按「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3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90%之施用劑量會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可憑;再佐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5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