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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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就利息部分擴張為自99年3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迭經追索未果,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及支票遭退票等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未對原告負有債務,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先生借款簽發,惟原告之先生僅借給被告10萬8,0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參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甚明。故發票人如欲免除票據責任,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式支票,被告既自承其係將支票交付給原告之先生,而系爭支票經輾轉交付轉讓予原告後,原告自得行使支票上之權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
┌─────────────────────────────┐│99年度基簡字第494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新臺幣)││├───┼──────┼─────┼─────┼──────┤│甲○○│99年3月5日│FQ0000000│14萬元│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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