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速偵字第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號減為拘役22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民國
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3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且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顯然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0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25日14時至21時許,在基隆市 八斗子 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於翌(26)日明知前一日酒精對身體的作用仍未消除,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出。嗣於26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05月0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