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 王西川 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被告 王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間發生車禍,致身體有多重障礙。被告王水英為大陸人士,經友人介紹,兩造於91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租屋於新北市○○區○○路四段125巷
103號2樓,原本婚後被告即不甚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於95年3月25日,被告即以淡水工作路途太遠為由,搬出兩造租屋處,也不告知住於何處,期間幾個月偶爾回家一次。嗣於96年5月5日被告因需原告證件之故而返家,原告即告知隔日將搬到新北市○○區○○路○○巷○號。至97年7月5日,被告曾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找原告後,即再無音訊,迄今無法聯繫。因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多年,夫妻間至此,誠摯相愛基礎已動搖,彼此已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其91年11月26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王水英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各1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婚後租屋於新北市○○區○○路四段125巷103號2樓,惟於95年3月25日,被告即以淡水工作路途太遠為由,搬出兩造租屋處,並至97年7月5日,被告曾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找原告後,即再無音訊,迄今無法聯繫,兩造已6年多未共同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王含笑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業於99年11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署函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明同意離婚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六、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5年3月25日因工作離家,卻未告知其住居所,復於97年7月5日後音訊全無,致兩造6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