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清水 上列聲請人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壹部,暫行發還黃清水,並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告黃清水過失致死等案件,扣押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為聲請人所有,因該車尚有銀行貸款未繳清,聲請准予發還以便處理車輛貸款及與被害者家屬和解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查前因檢警偵辦聲請人即被告黃清水過失致死等案件時,由員警以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而於民國101年2月6日扣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年6月14日雲警南交字第1010006839號函,暨附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收據在卷可稽,而該車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即被告黃清水,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存卷可參。聲請人即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等行為,又該案業於101年6月22日審結,定10
1年7月6日宣判,故就扣案上開車輛之相關採證應業臻於完備,而暫無扣押之必要,故准予暫時發還聲請人即被告,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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