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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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8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837號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代表人 王永 在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孫大川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係於民國100年6月3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答辯卷第111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6月4日起,算至100年7月3日(星期日)為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遞延至翌日即同年7月4日已告屆滿。原告遲至100年7月5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貼有被告收文戳條之訴願書可考(見訴願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0頁),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予不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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