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97號再審原告 廉潔
廉開基 廉茵廉芝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99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廉潔之配偶廉 李啟宏 於民國85年8月15日死亡,由再審原告等4人繼承,於85年12月26日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0,915,738元,遺產淨額37,715,738元,應納遺產稅額10,139,193元,其後因扣抵贈與稅額2,126,470元,更正後應納遺產稅額為8,012,723元,並以再審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其子廉開基現金1,500萬元、贈與配偶廉潔現金33,835,039元及銀行存款1,027元等合計48,836,066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167,393元。再審原告就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部分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0年11月5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複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1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13日97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餘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13日97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97年12月31日97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月11日99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1月3日100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1月3日100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對本院前判決理由之上訴內容共7頁凡2,100餘言
,就其「適用法規不當」及「規避實體審理」等情事闡述詳實,是為上訴狀之主軸與核心,詎原確定判決一概避而不提,僅以「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一語為結,未審而判,更未引用任何法規為依據,應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範疇,原確定判決對上開事證既屬漏未斟酌,故本件復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移送鈞院辦理,旨在重新
循事實審之法定程序查明真相,應包括調查證據、傳訊證人、開庭審理及言詞辯論等法定步驟,詎其未依上級移送意旨進行事實審理,仍以規避實體審理之一紙制文逕行駁回,以致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本案重要證物44件於移送事實審法院之後仍然漏未斟酌,依舊難見天日。原確定判決之所為衍生之後果,係導致前訴訟中44件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至今仍為法院所漏未斟酌,於是實情真相,雲封霧鎖;惡性循環,永無止息,本件因此復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由於原確定判決及前審漏未斟酌之證物甚多,閱覽費時,謹檢呈「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一件,俾便判閱。
㈢原確定判決首言:「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確定判決
之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曾於前上訴程序中補呈新獲事證,……惟原確定判決就所提重要證物全部漏未斟酌,上訴人不得已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則上開各項證物既為上訴時始行補呈之新證,本院確定判決不得斟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尤屬違誤。其一,伏察原確定判決所指新證,乃為被動回應第一審違背法令所確定之錯誤事實所提之必要澄清證物,亦係就已主張並存在之事實所作之補充證明,就經驗及論理法則,焉可指之為新攻擊方法?其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及同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㈠因其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是以最高行政法院依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原則上為法律審,但在特定情形下,亦須斟酌原審違法確定事實之新事證、行言詞辯論,兼具事實審之功能,以加強當事人的審級利益,維護「重證據實」的基本法治精神。伏察歷來判決,多未適用實質之法律條文,泰出臆測,立論無據,因而「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積久成風,乃致本件諸多重要證物迄今漏未斟酌,人生際遇,實令傷懷;國步艱難,前路迢迢。故本件兼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4款兩款之再審事由。㈣綜觀全案,本件財產(含系爭金額)本為夫之所有而對妻之
信託,舉證達273件,事證確鑿,單看全案主要關鍵證物-60年代 廉李啟宏 簽收廉潔多筆中和房地售金之字據,即充分證明廉李啟宏名下股票資本確為廉潔所信託提供,依法屬為74年民法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之夫妻聯合財產,其所有權依法應屬於夫。詎第一審(事實審)不憑證據,不查事實,不傳證人,不遵循行政訴訟法裁判要件之規定,率以「從形式上觀察」及「由妻簽收之房地售金,卻由夫所支用殆盡」等臆測而妄為判決,乃致「事實確定」全盤錯誤;「判決基礎」遂爾動搖。於是「事實審」之大錯鑄成;誤導「法律審」而隨之偏頗,從此本件真相盡失,業起無明:惡緣賡續,孽出初始。時則東隅雖失,桑榆非晚,望能回歸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裁判實質要件」,回歸整體全程之事實證據」;皈依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查明真相,秉公處理,以維司法正義,而期利民福國。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之情事,為此,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各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級罰鍰均撤銷。各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狀。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對上訴內容共7頁凡2,100餘言漏未斟酌。本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移送本院辦理,旨在重新循事實審之法定程序查明真相,應包括調查證據、傳訊證人、開庭審理及言詞辯論等法定步驟,詎其未依上級移送意旨進行事實審理,以致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本案重要證物44件於移送事實審法院之後仍然漏未斟酌,依舊難見天日。再審原告不得已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再審原告主張上訴內容共7頁凡2,100餘言,就「適用法規不當」及「規避實體審理」等闡述詳實,是為上訴狀之主軸與核心,詎原確定判決一概避而不提乙節,核屬其上訴理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證物」之範疇。再按,再審之訴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有效要件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訴,自無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之必要。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未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重新循事實審之法定程序查明真相,應包括調查證據、傳訊證人、開庭審理及言詞辯論等法定步驟,致本案重要證物44件漏未斟酌,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又按,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物,係屬新攻擊方法,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加以斟酌。則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始行補呈之新證,本院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得斟酌,原確定判決以此項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
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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