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徐雲南.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14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雲南(已更名為乙○○,下逕以新名稱之)於民國98年2月1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規定之速率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自其前方由中正東路左轉往中壢內定里方向行,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甲○○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左手無名指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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