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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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拾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諭知其被訴殺人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肇事現場道路彎曲,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前茍均能循其車道行駛,而無蛇行或逾越對向車道之情形,即使疲勞駕駛偶有打瞌睡之情形,似與熟睡無意識之狀態有異,則其肇事時對外界事務是否毫無知覺理會之意識,殊非無疑,尚待釐清。第一審審理時目擊證人 許麗鳳 證稱:案發時其在建基路十一號門前與 洪福田 聊天,看到一輛自用小客車撞到一輛機車,那時機車在自小客車前面同一方向行駛,自小客車比較靠近馬路中間,沒有超過雙黃線,汽車的右前方撞到機車的後面,機車往正前方倒,機車騎士和機車都倒在自小客車下方,騎士的頭脚倒地,汽車繼續往前開,機車卡在汽車前保險桿下方往前拖,人則卡在汽車正下方先脫落,是倒在血跡附近,血跡是頭部流出來之血,汽車還繼續往前開,經過其前面時機車還卡在汽車保險桿下方拖行,有摩擦地面吱吱叫的聲音,拖行經過其住處前面,還往前開一段距離,機車後來才掉落,但是汽車繼續往前開。汽車的速度沒有很快,所以才會看到人和汽車卡在汽車下方的情況等語;洪福田證稱:「我們(即洪福田與許麗鳳)在聊天當中,我聽到碰撞聲,回頭看到一輛自小客車前面保險桿卡著一輛機車往前拖行……看到時機車已被汽車卡住而往前拖行,汽車拖行機車的時速約十幾公里,最多不會超過二十公里,汽車與機車分離(後)汽車速度比較快,機車刮地吱吱聲,很大聲,很刺耳,但沒有比最初的撞擊聲更大聲」等語。如果無訛,被告自撞擊被害人機車起,至逃離現場,似均未停車下車察看。參以案發現場並無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足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機車時,車速不快,撞擊聲及機車卡在自用小客車下方被推行所發出之聲音均甚大,被告未曾踩煞車,於機車脫離自小客車後,即加速離去,亦未下車查看等情甚明。被告又自承其撞擊後立即驚醒並抬頭起來看,則其對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底盤下方卡住被害人予以拖行,及前保險桿下方卡住被害人機車推行之事能否諉謂無知覺?若否,其竟未踩煞車或無任何反應措施,仍加速往前行駛,被害人遭拖行,衣服及部分肢體與路面摩擦,致衣服破碎不堪,部分肢體亦嚴重擦傷,有卷附被害人屍體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三九、四二、四四、四五、四七、五二、五三頁)。綜合以觀,能否謂被告於發覺肇事後,主觀上無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卡在自小客車下方遭拖行傷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待釐清。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內證據詳加勾稽釐清,論述明白,遽認被告無殺人犯意,尚嫌速斷,其調查職責猶有未盡,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因被告是否成立殺人罪,與其是否應負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責至有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被告亦不服提起上訴,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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