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九之三十一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埔里市區往靈巖山寺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一四一之三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飲酒後貿然行駛,並於無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以致煞避不及,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由 羅合荏 所駕駛沿同路由靈巖山寺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該寬約七公尺之道路中央,發生對撞,造成 羅合荏人 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體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四九點四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甲○○亦受有傷害,經送醫後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一八點一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酒後駕車及因未注意車前狀之過失,因而與羅合荏所駕駛之機車生對撞,造成羅合荏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體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羅合荏之母 味素秋 及被害人羅合荏之妻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劉金蓮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關於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復有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於警卷內可稽;關於被告駕車肇事之犯行部分,亦有現場圖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四張附於相驗卷可內稽;本件行車事故,復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於無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不當,致煞避不及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投縣行字第○九五五七○○八三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本件車禍被害人羅合荏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附於相驗卷內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本件依肇事當時為晴天,雖該路段有道路施工,惟其路面平坦,路況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及此,貿然酒後駕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羅合荏受傷死亡,被告應有過失。雖被害人羅合荏亦有違反相同之法條規定,與有過失,然不得因被害人羅合荏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又被害人羅合荏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零四七毫克至零點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降低、抑制力變小等情狀,為每公升零點二三八毫克至零點四七六毫克時,人體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情狀,為每公升零點七一四毫克至一點四二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又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零點一(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法務部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照事後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一八點一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已超過上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羅合荏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屬良好,考量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危及他人之安全甚鉅,及其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小客車,其犯罪後承認飲酒有影響駕駛,且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調字第四二二號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並願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諭知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前揭前科紀錄表),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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