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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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蔡守蒼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四、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其嘉義縣朴子市○○街○○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同時混合後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及檢體編號與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四、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同時混用二種毒品之犯罪惡性及嚴重性,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