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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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1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夢祥巷1之4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玻璃球中,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在上址因他案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2頁),又其於97年4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4月30日慈大藥字第97043008號函檢送之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76頁),上開檢驗經以初步及確認檢驗,檢驗方法已能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將第1、2級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中,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係1行為同時觸犯2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影響,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被告自承家中有妻子、育有4位小孩、從事竹筍等種植工作、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殘行為暨公訴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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