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1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共1筆,到期日為99年8月15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為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按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上開借款自借款日起,1個月為1期,共計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兩造所簽定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被告自97年3月10日起即未繳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放款約定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乙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1件為證。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被告2人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據此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甲○○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簽立之消費放款借據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