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 洪議雄 關係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李陳抱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永山律師為失蹤人李陳抱(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167號,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李陳抱為土地共有利害關係人,今為辦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共有土地分割,惟因該地號之共有人李陳抱查無相關戶籍資料,聲請人經四處尋覓無著,致聲請人權利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函文為證,並經本院查核上揭文件、且向戶政機關函查無訛,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推選林永山律師為失蹤人李陳抱之財產管理人,林永山律師亦同意擔任,並有其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且林永山律師為彰化地區執業律師,具有第三人公正角色,對法律之運作較為知悉,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永山律師為失蹤人李陳抱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