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職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職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職字第八號上訴人 周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應對周林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周林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其原設之居留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但因已遷移而所在不明,致無從送達,有送達回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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