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307號聲請人 簡燕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簡達二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達二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簡達二於102年2月12日繼承開始時,尚有第1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簡燕君及 簡朝熙 (106年4月17日死亡)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92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繼承人簡達二現既尚有聲請人簡燕君為其繼承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