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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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健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5年7月1日、7月6日、7月
7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2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7月1日、7月6日、7月7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107年2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自堪認定。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即107年2月12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移送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收文日期為107年
5月23日),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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