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蘇義慶
被 告 李漢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壹萬貳仟
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元
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訴外人榮園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租期
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每日租金300
元、押金為5,000元,並簽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1份。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違規駕駛致生罰單,且
未繳納etc交通規費,原告已代繳交通規費、罰單計956元
;另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當,致系爭車輛右前門、左大燈等
處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8,000元,扣除被告前已支
付押金5,000元後,尚有3,000元未清償;另被告尚積欠
109年5月份租金9,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6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會用LINE訊息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再以現金
方式繳清,因此原告請求之租金、規費罰單金額均已清償,
另被告雖曾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但扣除押金後,修理費
用應該更低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6月21
日起至109年6月5日,每日租金300元、押金為5,000
元;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曾產生交通規費、罰單共
956元,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駕駛人員租
車注意事項、系爭租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0月14日桃交裁管字第108008345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
、繳款收據、新宏汽車電機行維修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至14頁、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按民事訴
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
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
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其
已清償前揭債務等語,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原告會以LINE
訊息通知繳款,其均有如期清償租金、相關罰款等語,惟
其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及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等足使本
院採信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乏所據,尚難採信
。此外,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期間,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將車輛送修後,修理項目分別為左前葉、右前門、
右霧燈框及左大燈等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此
支出8,000元,亦有車輛維修單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4
),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000元,復扣除被告前已繳
納之押金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其餘維修費用3,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000元、代墊之交
通規費956元、維修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就起訴之金額12,656元應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當
庭擴張聲明之300元應自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56元,及其中12,6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9月8日起,其中300元自110年1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