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個,驗餘淨重伍點捌參捌參公克)、針筒貳拾壹支(內含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陳世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5.8383公克)、針筒2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世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3包(合計淨重5.843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5.8383公克)、針筒21支,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