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證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證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證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唐證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證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43-51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陳俐蒨 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俐蒨等6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失,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俐蒨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萬鼎順cs」向告訴人陳俐蒨佯稱:玩遊戲即可賺錢,但須先儲值等語,致陳俐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6日9時28分許,轉帳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俐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蘭 偵字第1130031653號卷(下稱警卷)第9-11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5-2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14頁)
2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吳青松 」向告訴人彭文意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彭文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5日10時35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文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29頁)
⒉損失金額交易明細表、商業合作協議書、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ATM轉帳收據、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3-49頁背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0-32頁)
3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向告訴人鄭立穎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須先匯款等語,致鄭立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5日15時8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立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0-5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5-56頁)
4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劉婉婷 」向告訴人王至謙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王至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3日10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至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7-62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出金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6-72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3-65頁)
5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蜀芳 」向告訴人林志鋼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志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5日11時28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3-78頁)
⒉ATM轉帳收據、匯款單、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協議書、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萬圳光APP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7-88、92-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3-86頁)
6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向告訴人胡雅庭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須先匯款等語,致胡雅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6日13時33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雅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6-9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暱稱「 黃玉妮 」臉書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01-10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8-100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7-8頁背面、偵卷第11-12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431號函覆資料、存簿變更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開戶資料及影像畫面、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108頁)
⒊被告與暱稱「Timitrion」、「 黃冠瑋 8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