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佩儀

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3年度偵字第236號、113年度偵字第372號、113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儀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佩儀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帳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匯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轉入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每筆款項之1%金額為其薪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佩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6所示 蕭可芪 等2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金額至林佩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佩儀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蕭可芪等26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7所示之方式,詐騙 黃叡顗 ,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其匯款,惟黃叡顗於匯款前,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 浦婉貞陳高德柯煥奕周筱薇陳佳妡鐘婉真江建樺林信宏陳詩蓉徐筱詅黃良盛嚴偉銘黃鈺清王昇宏蔡語珊黃蘊婷劉盈諄阮惠敏 、黃叡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3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6所示26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未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7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叡顗,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其匯款,惟黃叡顗於匯款前,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被告此部分為未遂犯,就前開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有和解意願之告訴人共21人(蕭可芪、浦婉貞、柯煥奕、周筱薇、陳佳妡、 陳乙瑩 、鐘婉真、 黃翊榛 、江建樺、 林琬真史宸睿黃浩庭 、林信宏、 劉家凡 、陳詩蓉、黃良盛、嚴偉銘、王昇宏、蔡語珊、劉盈諄、黃叡顗) 達成和 (調)解,且均已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90、149號刑事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等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及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27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特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罰處罰效益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2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且獲該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269、399頁),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堪認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可期待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前述告訴人共21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據可佐,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依上開說明,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1

被害人

蕭可芪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運彩廣告,佯稱投注運動彩券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蕭可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3日14時32分許,轉帳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9時10分許,轉出9萬9,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可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35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7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37-37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一卷第171頁、偵一卷第31-32、36、38-38頁背面)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浦婉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運彩廣告,佯稱投注運動彩券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浦婉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3日14時4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同本欄編號1

⒈證人即被害人浦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09-21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三卷第216頁)

⒊詐欺集團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浦婉貞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偵三卷第216-216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211-215頁背面)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陳高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廣告,佯稱操作博弈網站「九州娛樂城」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高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3日16時4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同本欄編號1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高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6-36頁背面)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4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四卷43-44頁背面)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四卷35、37-41頁背面)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9時35分許,轉出22萬7,715元

4

告訴人

柯煥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限動張貼運彩廣告,佯稱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柯煥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3日16時2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同本欄編號3-2

⒈證人即被害人柯煥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3-63頁背面)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一卷第5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65頁背面)

⒋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25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60-62、64頁)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周筱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運彩廣告,佯稱投注運動彩券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筱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3日18時4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同本欄編號3-2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筱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05-105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IG對話紀錄照片(見偵三卷第110-111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三卷104-104頁背面、106-109頁)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陳佳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國外球類博奕廣告,佯稱投注國外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佳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3日18時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同本欄編號3-2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79-79頁背面)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78、80-84頁)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

陳乙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運彩廣告,佯稱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乙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3日18時2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同本欄編號3-2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乙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60-160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166-166頁背面)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159、161-165頁背面)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鐘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運彩廣告,佯稱投注運動彩券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鐘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3日19時1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同本欄編號3-2

⒈證人即被害人鐘婉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54-55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61-70頁背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255-256頁、見偵四卷第53、56-60頁背面)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22時7分許,轉出6萬9,315元

112年10月29日21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112年10月29日22時13分許,轉出18萬8,115元

9

被害人

黃翊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運彩廣告,佯稱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翊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3日21時2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8分許,轉出4萬9,5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翊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77-178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頁面截圖(見偵三卷第184-186頁背面)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176、179-183頁背面)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江建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投資廣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江建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3日21時35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同本欄編號9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建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6-67頁)

⒉江建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72-72頁背面)

⒊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65、68-71頁背面)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22時11分許,轉出3萬9,615元

11

被害人

林琬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投資廣告,佯稱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琬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4日13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18時55分許,轉出2萬9,7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琬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40-141頁)

⒉詐騙集團成員IG帳號頁面、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146-14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39、142-145頁)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4日19時3分許,轉出21萬7,815元

12

被害人

林漢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限動張貼投資廣告,佯稱投注運動彩券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漢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同本欄編號11-2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漢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5-27頁)

⒉林漢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照片(見偵三卷第3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三卷第24、28-31頁背面)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

史宸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投資廣告,佯稱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史宸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4日20時46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21時58分許,轉出10萬8,9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史宸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15-115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頁面照片(見偵三卷第1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66-122頁)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被害人

黃浩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投資廣告,佯稱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浩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5日15時16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2分許,轉出19萬8,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29-129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頁面截圖(見偵三卷第134-136頁背面)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128、130-133頁背面)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22時1分許,轉出9萬9,015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47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5日22時8分許,轉出9,915元

112年10月26日16時22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5分許,轉出22萬7,715元

15

告訴人

林信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限動張貼投資廣告,佯稱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5日17時2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同本欄編號14-1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25-225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IG帳號頁面截圖(見偵三卷第230-23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224、226-229頁)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被害人劉家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投資廣告,佯稱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劉家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5日18時27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同本欄編號14-1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18-219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帳號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222-223頁背面)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217、220-221頁背面)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6日18時26分許,轉帳1萬元

同本欄編號14-4

17

告訴人

陳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投資廣告,佯稱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同本欄編號14-1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58-2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260-264頁背面)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告訴人

徐筱詅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投資廣告,佯稱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筱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5日19時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同本欄編號14-2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筱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09-210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三卷第21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208、211、213-215頁背面)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告訴人黃良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投資廣告,佯稱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良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5日20時2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同本欄編號14-2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良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72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75-76頁)

⒊黃良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73-7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一卷第175、177、偵一卷第70、77-84頁)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9日18時54分許,轉帳1萬元

同本欄編號8-3

20

告訴人嚴偉銘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嚴偉銘聯繫,向其佯稱:可以下載「BBAETF投資達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嚴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48分許,轉出9萬9,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嚴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36-236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截圖(見偵三卷第242-24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235、237-241頁)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6日19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26日22時12分許,轉出12萬8,715元

同本欄編號20-2

21

告訴人黃鈺清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鈺清聯繫,向其佯稱:可以下載「BAETF」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鈺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7日8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8時56分許,轉出9萬9,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鈺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95-96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94、97-102頁背面)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本欄編號21-1

112年10月27日8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7時10分許,轉出5,000元

112年10月27日17時11分許,轉出5,030元

112年10月27日17時15分許,轉出5,030元

112年10月27日18時51分許,轉出14萬8,515元

22

告訴人

王昇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與告訴人王昇宏聯繫,向其佯稱:投注臺灣運動彩券可獲利等語,致王昇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29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同本欄編號8-3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6-39頁)

⒉ATM匯款明細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45-48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三卷第35、40-43頁)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告訴人蔡語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語珊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至「寶碩財務科技」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語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30日13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17分許,轉出9萬9,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語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5-46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合約書、詐欺集團LINE帳號名稱及頭像照片截圖(見偵一卷第49-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表(見他一卷第163、165、偵一卷第44、47-48頁)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0日13時18分許,轉出4萬9,515元

112年10月30日13時29分許,轉出5,000元

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轉出5,015元

112年10月30日13時32分許,轉出5,015元

24

告訴人

黃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投資廣告,佯稱投注運動彩券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 黃藴婷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30日18時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19時3分許,轉出9萬9,0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藴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16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21-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一卷第167、偵一卷第17-20頁)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告訴人

劉盈諄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投資廣告,佯稱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盈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30日18時40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同本欄編號24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盈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46-47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四卷第5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45、48-51頁背面)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告訴人

阮惠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投資廣告,佯稱投注國外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0月30日18時46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同本欄編號24

⒈證人即被害人阮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0-51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57-58頁背面)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三卷第49、52-54、56-56頁背面)

林佩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出9萬9,015元

27

告訴人

黃叡顗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黃叡顗佯稱投注運動彩券可獲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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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叡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41-143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一卷第93-115、11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一卷第137、139、159頁)

林佩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用證據

1.被告林佩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6-8頁、第101-103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林佩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13頁背面、偵四卷第30-31頁)

3.職務報告、被告林佩儀帳號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153、157頁)

4.被告林佩儀113年4月17日刑事陳報暨答辯狀及所附資料、林佩儀與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06-215頁背面)

5.合作金庫114年2月20日合金蘇澳字第1140000533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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