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張育銘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司幼文 律師
被 告 林宗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47條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下列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高雄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建築住宅需求,遂於民國108年7月5日以
LINE通訊軟體詢問原告系爭土地之建築規劃事宜(下稱系爭
建案),並約定於108年7月9日就系爭建案進行第1次會
談。於108年7月9日第1次會談時,被告委請原告繪製系
爭建案草圖、提供合作營造商之網站資料以供參考,及協助
介紹高雄銀行經理以處理建築融資等貸款事宜。之後兩造分
別於108年7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進行第2次
、第3次、第4次會談,第2次會談係關於系爭建案建築平
面圖之討論,第3次會談係關於修改系爭建案建築平面圖之
討論,第4次會談則係原告提出修改完成之系爭建案建築平
面圖,兩造並約定進場測量。嗣於108年7月29日被告表示
同意修改完成之系爭建案建築平面圖之格局規劃,並將其屬
意之建築外觀造型照傳送給原告,原告遂依據該照片及108
年7月29日定案之系爭建案建築平面圖,於108年8月1日
完成2個方案之3D建築立體圖,並約定於108年8月2日開
會討論建物外觀。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認曾與原告進行
上開4次會談,原告並提供原證3、4、5之平面圖及原證
6之3D建築立體圖給被告,且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
兩造間就完成系爭建案平面圖、3D建築立體圖各別具有要約
、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合意,兩造間確有系爭建案規劃設
計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或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存在。
原告雖未主動告知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費用,惟建築師提供
諮詢、開會討論乃至完成建築草圖等作業,依據一般社會通
念及經驗法則,應支付相當之費用,被告自應支付原告處理
上開事務之報酬,而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公告之收
費標準參考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支付草圖之基本收費新臺
幣(下同)50,000元,以及4次開會會談費用20,000元(計
算式:5,000元/次×4次=20,000),共計70,000元,惟
原告僅請求6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7條、第491條第
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判決。退步言,若認兩造契約未成立,因雙方在商議
及訂立合約過程,經歷多次核對圖說及開會長達4次並達數
小時,足認原告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被告所為合於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或可認被告顯然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
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建築師,因為系爭土地要興建房屋,原
告主動跟伊聯絡,伊有詢問價錢的問題,原告於108年7月
10日提出報價單給伊,報價金額為284,664元,但兩造未簽
約。原告確實很熱心,因為伊最後未委任原告,原告就認為
其之前提供的幾張平面圖要收費,但是因為該平面圖的原始
資料是伊提供予原告,而原告再據以修改,所以伊認為原告
這是在展現其熱誠及服務能力,以達到簽約之程度,因為後
來兩造未簽約,所以伊認為前面這些服務不需要支付報酬,
原告因此於109年2月間提出本件請求66,000元的請款單,
報價單及請款單原告都是以LINE傳給伊。又原告是依據原證
9所示之連棟式住宅草圖來收費,但伊家是透天5樓房屋,
因此不能夠以該項來收費,另外就4次開會部分,原告找伊
去開會無開會通知單也無會議紀錄,實際上原告是找伊去討
論後來改說是開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兩造間就完成系爭
建案平面圖、3D建築立體圖各別具有要約、承諾之意思表
示而達成合意,兩造間確有系爭建案規劃設計之委任契約
關係存在,或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存在等情,雖提出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有於108年7月10日提出報
價單給被告,報價金額284,664元,及在109年2月間提
出本件請求66,000元的請款單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152至153頁),足認兩造對於被告委由原告系爭土地之
建築規劃事宜,被告應支付原告報酬均有認識。因此被告
對於108年7月10日提出報價單、109年2月間提出本件
請求66,000元的請款單,報酬金額既均未同意,堪認兩造
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報酬部分,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兩
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甚明。從而,依民法第547條、第491
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
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
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
有與被告進行起訴狀所示4次面談,以及提供原證3、4
、5之平面圖及原證6之3D建築立體圖給被告一情,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惟辯稱:我認為原告這是在
展現他的熱誠及服務能力,以達到簽約的程度,因為後來
沒有簽約,所以我認為前面這些服務不需要支付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52頁)。然原告於108年7月10日提出報價
單予被告,被告雖未表示同意,惟亦未向原告明確表示不
同意,且未告知仍在詢價比價,及預先已找好營造商,營
造商並有配合之建築師等情,於108年7月10日之後仍主
動告知原告系爭建案之規劃期望,原告因而於108年7月
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與被告進行第2次、第3
次、第4次會談,並依被告要求提供其繪製原證3、4、
5之平面圖及原證6之3D建築立體圖予被告,原告復於
108年7月29日再度表示要傳報價單給被告,被告亦未表
示不予委任之意,且續為請原告傳送相關案例供被告參考
之要求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既無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建築規劃事宜之意,卻對於
原告於108年7月10日提出報價單、108年7月29日再度
表示要傳報價單給被告,均不予明確回應,致使原告認為
被告應有諦約之意,始為上開要求,足見被告與原告準備
或商議訂立契約所為之上開行為,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而致原告信契約能成立致付出上開勞務受有損害,且
查原告就此並無過失。是以,被告就締約顯有過失甚明。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準此,凡依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要旨)。查原告主張依社團法人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公告之收費標準參考表,原告本得請求被
告支付草圖之基本收費50,000元,以及4次開會會談費用
20,000元(計算式:5,000元/次×4次=20,000),共
計70,000元,惟原告僅請求66,000元一情,提出收費標準
參考表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兩造4次開會會談均係為使
原告瞭解被告對於系爭建案之想法,方能據以提出及修改
原證3、4、5之平面圖及原證6之3D建築立體圖,而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公告之收費標準參考表關於草
圖之費用最低者為50,000元,因此認為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係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審酌。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09年10月6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
院卷第11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