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
原告 宋承澔
被告 謝佩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大為、陳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謝佩鈺簽發、被告林大為、陳永祥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佩鈺答辯
其並不知道此事,其是借票給被告林大為,其他人其不認識,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林大為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亦未授權被告林大為填載,故系爭支票應為無效票據,應該由被告林大為承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大為、陳永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謝佩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大為、陳永祥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支票已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謝佩鈺到庭就此未為爭執;被告林大為、陳永祥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96條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並依同法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二)被告謝佩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大為、陳永祥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佩鈺雖辯稱其借票給被告林大為時未填載日期及票面金額等語。然依常情以觀,將空白票據借予他人,即應有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之意思,以使票據得以流通,否則何須向發票人借用無效票據?況被告謝佩鈺亦自陳:其先前有借票給被告林大為,有些有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來幾乎都沒寫,因為被告林大為先前都有依照他所說的如期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至12行),足見被告謝佩鈺於借票予被告林大為時,已明知被告林大為會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是被告謝佩鈺辯稱其未授權予被告林大為,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1
250萬元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4日
M0000000
謝佩鈺
林大為、陳永祥
2
250萬元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8日
M0000000
謝佩鈺
林大為、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