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51號
原告 蒲盛松
被告 吳玉雲
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代位分割被告(即債務人)吳玉雲所有之公同共有土地(遺產)為單獨所有,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依原告提出事證資料觀之,被告僅為公同共有人之其一而已,原告尚未查報起訴之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全部土地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何人,僅列載其欲代位之被告1人為本件被告。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敘明被告遺產應繼分為何、提出該遺產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姓名、住址、年籍等),以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原告欲代位分割之前揭土地全部(共23筆)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到院,並依據該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面積,乘以最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之金額)以計算其各該請求土地之價額,再就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即公同共有土地之總價額,按被告應繼分比例,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後為補繳,另已經命原告如主張該訴訟標的價額為起訴狀上所記載之新臺幣(下同)295,745元,則依據為何,亦應進狀說明,並於上開所命期限內繳交裁判費3,200元到院,則原告至遲亦應如數補繳3,200元裁判費並進狀說明原因。又既已經本院命原告查報起訴代位分割之公同共有土地標的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何人,此部分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法本應由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屬適法。
㈡上開裁定業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原告迄仍未任何補正、亦無依規定補繳裁判費,或未陳明起訴被告所公同共有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並為追加起訴,則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被代位之被告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未一同被訴,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顯已逾期不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且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而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因原告亦無補正繳納裁判費,基於程序審查先後順序,併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