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告 劉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6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訴訟程序、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90巷予復旦路二段150巷口時,因倒車未注意週遭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家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30,605元(其中工資為31,830元、零件為98,775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59,06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是其撞到系爭車輛沒錯,但系爭車輛只有一點點刮傷,其沒有錢希望能賠償少一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碰撞位置為左前車頭,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復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繕位置包含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等,均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三)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0,605元(其中工資為31,830元、零件為98,77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11、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9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1,830元,共計59,065元。則原告請求金額亦為59,065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65元,及自111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98,775×0.369=36,448

98,775-36,448=62,327

第2年

62,327×0.369=22,999

62,327-22,999=39,328

第3年

39,328×0.369×(10/12)=12,093

39,328-12,093=27,23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